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重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6年6月,被告人曹重担任**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营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电影营销部的管理、部门应收账款的回收等工作。
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分多次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2092911元到被告人曹重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36020********),被告人曹重收取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而是将货款用于投资股市及个人资金周转等用途。2017年1月,被告人曹重、**公司、**科技公司对账并签署三方协议,曹重经手部分尚有人民币5005109元未支付给**公司(其中1450693元为**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给曹重)。
2014年12月,深圳**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向**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377820元的音响等物品。2015年1月,深圳**公司结清货款,并由曹重实际控制该笔货款,后被告人曹重利用职务便利,以调账的方式填补其中人民币270570元,未填补的货款人民币107250元被曹重占为己有。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重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曹重的身份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重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重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附:
1.被告人曹重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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