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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长元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曹长元,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长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长元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光明路22号一农地锅鸡店门口,采用扳手、剪刀等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5只。    

2.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长元至余姚市**街道**村**楼**室车库前空地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电瓶8只。   

3.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长元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舜韵华庭小区门口北侧,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厢式货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电瓶1只。

4.同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长元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舜模具城22号门前空地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电瓶4只。    

5.同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长元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宁波雷自达电器公司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电瓶2只。   

6.202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长元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光明西路70弄3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5只。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曹长元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信息;

2.被害人吕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长元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长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长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长元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长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曹长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 姜倩涵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长元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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