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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长发盗窃、传播淫秽物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曹长发,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乡**村**号)。被告人曹长发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2年3月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2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曹长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分局释放,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长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长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长发,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曹长发至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害人田某某正在装修尚未入住的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的全新未拆封樱花牌厨房灶具1件。经估价鉴定,被盗樱花牌厨房灶具价值人民币1400元。

2.传播淫秽物品罪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曹长发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视频的方式,向微信好友钱某某等8人发送淫秽视频文件共计307个。经鉴定,该307部视频文件均为淫秽视频。

被告人曹长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灶具购买单据、被盗灶具型号标牌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薛某某、赵某某、方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长发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长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长发传播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长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长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长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翠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长发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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