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曹阳,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家庭住址: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栋**楼。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原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原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号,家庭住址:水富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1日被原水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二娃),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家庭住址: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栋*楼*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水富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狄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酒后到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红太阳KTV楼下奶茶店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彭某乙、李某甲等人借酒滋事,与在奶茶店喝茶的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何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李某乙报警后,李某甲、狄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离开现场。之后,四人与被告人曹阳、朱某某再次到紫荆豪园喝酒,彭某甲、彭某乙中途离席回家。2020年1月1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四人在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南路九里香对面巷道与李某乙相遇,四人即对李某乙实施拳脚殴打,造成李某乙L3左侧横突骨折和眼球结膜出血,经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5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水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水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监狱释放证明、水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文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梁某某、李某丙、赵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曹阳为三年内的累犯;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是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某、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阳、李某甲、朱某某、狄某某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起诉书一式二十三份;
4.社区矫正调查委托函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各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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