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曹青英,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0********,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设计研究总院**。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住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因吸毒,于2005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9月10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青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曹青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下旬,曹青英经李某某(已判决)介绍认识苏某某(已判决)后,帮助苏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0粒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并收受苏某某7000余元。苏某某在曹青英租屋内与李某某、曹青英三人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与李某某一起将毒品携带至骆某甲位于黄石市**湖**花园的出租屋内,并与骆某甲、郝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同时卖给骆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
2017年3月29日,苏某某、李某某离开骆某甲租屋,入住黄石市**宾馆。苏某某将剩下的毒品一部分装入李某某的白色拉杆式旅行箱内并寄存于骆某甲的出租屋,一部分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包内。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黄石市**宾馆**房间抓获苏某某、李某某,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颗粒29粒(称重3.8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小袋(称重1.3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9月,骆某甲委托其父亲骆某乙将租屋内的物品包括李某某的白色拉杆式旅行箱搬回铁山区**路**号**栋**单元的家中。2017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骆某乙位于**路**号**栋**单元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一楼卧室凉台处查获了白色拉杆式旅行箱,内有标记“京都蜜炼枇杷糖”字样的铁盒,盒内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9.59克,一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圆形颗粒99粒,净重9.31克,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圆形颗粒20粒,净重1.8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曹青英在武汉青山区**村**街**号房屋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黄)公(刑)鉴(化)字[2017]067号理化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被告人曹青英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青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青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及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茅民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曹青英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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