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曹韶冀,男,195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59********,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曾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阳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9日,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将阳泉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起诉的被告人曹韶冀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对上述案件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曹韶冀在担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期间,先后主办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交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高某甲、冯某甲、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高某乙致死案,简称为“12·30”案,以及与“12·30”案相关联的故意伤害邓某某案、故意伤害柳某某案、非法拘禁张某甲案、非法拘禁张某乙案等案件,合称为“12·30”系列案件。在办理“12·30”系列案件期间,被告人曹韶冀接受张某丙、陈某某的请托,利用主办该案的职务便利,在对张某丙、车某某以及“12·30”系列案件涉案人员的处理上给予关照,并非法收受张某丙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2.78万元。
2009年3月,**人民检察院受理了“12·30”案、张某丙窝藏案等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张某丙(系原**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曹韶冀提出“能否对其作绝对不起诉,事后‘好好谢谢你’”。因张某丙是司法系统同行,且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姐夫,出于“拉关系、套近乎”的考虑,被告人曹韶冀遂答应帮忙。被告人曹韶冀在有证据证明张某丙涉嫌窝藏罪的情况下,利用主办该案的职务便利,在向处务会、检委会汇报案件时,提出对张某丙作绝对不起诉的意见,致使张某丙被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同年8月2日,张某丙为感谢被告人曹韶冀的帮助,在山西**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现名为山西**汽车有限公司)现金支付23.78万元购买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送予被告人曹韶冀。
2009年9月,被告人曹韶冀应约与张某丙到太原市吃饭。期间,张某丙提出对“12·30”系列案件在逃的车某某(系原**公安局工作人员,兼任**商贸有限公司**部**、**)“等其归案后是否也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告人曹韶冀表示等案件移送后再说。随后,张某丙在被告人曹韶冀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宿舍楼下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月,陈某某、张某丙约被告人曹韶冀在太原市喝茶时,感谢被告人曹韶冀对其二人处理上的关照,并希望其对车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给予关照,被告人曹韶冀表示尽量给予照顾。随后,张某丙在被告人曹韶冀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宿舍楼下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4月,**人民检察院受理了车某某(2012年5月5日死亡)窝藏、妨害作证案、葛某某故意伤害邓某某、非法拘禁张某甲案、高某丙故意伤害高某乙致死案、刘某乙、雷某某故意伤害邓某某案、景某某窝藏案等“12·30”案的后续案件。办案期间,因接受陈某某和张某丙的请托,被告人曹韶冀在车某某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下,违法提出对车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在明知车某某、葛某某、高某丙、刘某乙、雷某某、景某某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对该六人认定自首;在有证据证明车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且未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的情况下,即提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车某某犯窝藏罪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致使车某某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刘某乙、雷某某故意伤害邓某某案证据不足,但未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的情况下,即提出对刘某乙、雷某某作存疑不起诉的意见,致使刘某乙、雷某某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在有证据证明景某某窝藏多名“12·30”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对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致使景某某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人曹韶冀在明知本案遗漏葛某某非法拘禁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明知非法拘禁张某甲案遗漏犯罪嫌疑人高某甲、刘某甲的情况下,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追诉漏罪、漏犯等问题,仅以葛某某故意伤害邓某某、非法拘禁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被告人曹韶冀为防止葛某某非法拘禁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被认定后直接影响对已判刑的高某甲的量刑,导致其收受张某丙贿赂一事败露,遂将葛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撤回,并在再次提起公诉时,将葛某某非法拘禁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变更为非法拘禁张某乙的犯罪事实,致使葛某某、高某甲、刘某甲漏罪,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韶冀在办理“12·30”系列案件中,在案证据证明陈某某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窝藏、妨害作证等多起犯罪,有可能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下,在给公安机关的多次退补提纲中均未提出对陈某某进行追诉及进一步侦查的意见,致使陈某某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12月13日,张某丙为感谢被告人曹韶冀在“12·30”系列案件中给予的关照,又送给被告人曹韶冀一辆大众途观轿车,价值36万元。次日,被告人曹韶冀与张某丙商量后,将先前收受张某丙的帕萨特轿车出售,退还张某丙17万元。
2011年4月,**人民检察院受理了“12·30”案后续的冯某乙故意伤害高某乙致死案。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人曹韶冀考虑到冯某乙系**公司**队**,为避免牵连出其收受张某丙贿赂的事实,欲对其作不起诉处理。被告人曹韶冀在制作审查报告时故意删减对冯某乙不利的证言,在冯某乙不符合自首及从犯条件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冯某乙自首且系从犯,在向处务会、检委会汇报案件时,提出对冯某乙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致使冯某乙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19年7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对“12·30”系列案件的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依法提起公诉,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对“12·30”系列案件原未认定的非法拘禁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违法认定高某丙、景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自首予以纠正,对刘某乙、景某某、冯某乙等原作不起诉处理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对陈某某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6项罪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综上,被告人曹韶冀收受张某丙的贿赂,徇私情私利,对陈某某、张某丙、车某某、刘某乙、雷某某、景某某、冯某乙等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究,使葛某某、高某甲、刘某甲、高某丙等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究。在阳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曹韶冀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6.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途观轿车一辆;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魏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韶冀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韶冀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 会
刘佳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韶冀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扣押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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