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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从攀、马春强、张国玉等五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17〕17号

被告人,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栋**单元**号,2015年5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国玉,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住灵宝市黄河路**家属楼**单元楼**楼,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1199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义马市千秋镇**村**街**号附**号,2010年7月30日,因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1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义马市千秋镇**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9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义马市**民房东**户,2012年4月6日,因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义马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丛攀、张国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候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报送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7日两次退回义马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义马市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4月15、2017年9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曾从攀电话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3日至11月5日曾从攀开始筹集毒资,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向林某某账户存入25万余元。2016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曾从攀伙同被告人张国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E32KV9的蓝色尼桑牌轿车从河南省义马市出发,11月5日19时许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并入住陆丰市碣石维也纳酒店,曾从攀随即联系林某某,后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1月7日曾从攀与张国玉驾车从广东往三门峡返回,在沪陕高速信阳段罗山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辆后备箱里查扣晶状体毒品疑似物9包、红色片状固体毒品疑似物3包、红色片状固体和晶状体混合物1包,总重量为7085.9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无色晶体、红色药片、红色药片与无色晶体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曾从攀、张国玉、马某某、候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技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物证车辆、银行卡、手机、电子秤等。 

2、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在三门峡市体育场附近以900元价格从被告人曾从攀处购买9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给候某某贩卖。11月3日,被告人候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以750元价格卖给司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曾从攀、马某某、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物证: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从攀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玉明知曾从攀购买运输毒品,仍积极配合曾从攀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为贩卖而向曾从攀购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从攀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同时认定为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同时认定为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丽霞

代检察员:邵  娜

2017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从攀、马春强、候涛、张国宾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国玉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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