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令彬,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令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曾令彬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喜客汇购物广场门前,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得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令彬的供述;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令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令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令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令彬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令彬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3张。
3.《具结书》1份。
4.缴获的赃物电动车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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