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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令武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484号

被告人曾令武,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1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犯有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令武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令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曾令武伙同张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弄禹**广场办公楼内设置赌局,使用作弊工具,诱骗被害人华某某欠下赌资,后被害人华某某陆续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某等人转账人民币446,000元。

2019年,张某某、朱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分别退赔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485,000元、10,00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曾令武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员张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曾令武伙同张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人,设置赌局、使用作弊工具,诱骗被害人华某某欠下赌债并通过虚构赌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华某某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华某某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同案人员张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华某某向张某某转账钱款及张某某向被告人曾令武转账钱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令武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曾令武曾于2019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及张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收据,证实被告人曾令武家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32,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出具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曾令武的到案及认定被告人曾令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情况。

7.被告人曾令武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令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令武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令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曾令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令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令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曾令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令武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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