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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仲贵、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曾仲贵,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1102335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大厦714室(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新店子15组)。被告人曾仲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仲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仲贵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3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曾仲贵至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欧米茄”牌海马系列男士手表、“欧米茄”牌蝶飞系列女式手表各一块、仿“香奈儿”牌女式斜挎包、仿“赛琳”牌女式单肩包、“迈克科尔斯”牌女式双肩包、“迈克科尔斯”牌女式单肩包各一只、千足金项链二条、铂金戒指三只、装饰项链四条、装饰手链一条。经鉴定及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7605元左右。

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0元收购被告人曾仲贵窃得的上述两块“欧米茄”牌手表、四只女式包。经鉴定及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100元。

案破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曾仲贵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仲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仲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仲贵、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仲贵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6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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