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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周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四会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天津市静海县**镇**街**村**排**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韦),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高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曾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微信从事假冒伪劣卷烟代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吕某某等人销售“中华”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6740.43元。

2.2018年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微信从事假冒伪劣卷烟代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沈某某等人销售“中华”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9528元。

3.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曾某利用微信从事假冒伪劣卷烟代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田某某等人销售“中华”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资金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汪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曾某的供述、辩解;

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5.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计价值人民币246740.43元;被告人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计价值人民币149528元;被告人曾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计价值人民币59527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斌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曾某现均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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