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伟群,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道**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伟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伟群乘坐关某小汽车携带毒品至其租住的位于增城区中新镇恒大山水城三期223栋1203房内藏匿。
当天下午,被告人曾伟群通过电话、微信得知购毒人员刘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价格,至当天下午4时30分许携带毒品欲与购毒人员交易时被伏击民警在其门口抓获,从其手上缴获棕色粉末l包(净重1.06克,经化验检验,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和咖啡因成分),并在1203房内缴白色晶体、棕色粉末共32包(其中3包净重4.04克,经化验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29包净重共计30.66克,经化验检验,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和咖啡因成分)、黄色液体1份(净重14.59克,经化验检验,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和咖啡因成分)、电子秤以及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电子称、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伟群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伟群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附:
1.被告人曾伟群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三包、棕色粉末三十包、黄色液体一份、iphone6s手机一台、电子秤两把等物品,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4.视频光盘七张附卷。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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