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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传伟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曾传伟(绰号曾四清),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坪***小区**栋*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被原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原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06月0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传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曾传伟多次在资阳市雁江区城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曾传伟在资阳市雁江区**巷**区小区**栋**单元与**单元之间的有一个车库改装的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2.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曾传伟在资阳市雁江区**巷“**”饭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女士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余元,另有若干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3.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曾传伟在资阳市雁江区**街**巷“**诊所”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手机一部;

4.2020年3 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传伟在资阳市雁江区**路**号“**诊所”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处OPPOR15手机一部。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日价值人民币570元;

5.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曾传伟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2期门口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VIVOZ5X手机一部。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日价值人民币1072元;

2020年5月20日16 时50许,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锦湾大街红绿灯路口将曾传伟挡获,曾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机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传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伟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传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传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传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渊

2020年9月10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传伟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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