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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传光、龚俊全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117

   被告人曾传光,绰号“波娃”,男,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中江县******组。201710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俊全,绰号“全全”,男,196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组。201710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传光涉嫌贩卖毒品罪,龚俊全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1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3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俊全和曾传光长期合伙贩卖毒品牟利。20179月初,曾传光将8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存放于龚俊全居住地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单元**号房准备用于贩卖,期间张某某(另处)联系曾传光准备购买7千克甲基苯丙胺,曾传光随后将该情况告知龚俊全,并让龚俊全从预存毒品中分装出7千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龚俊全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的川A*****帕萨特轿车上。同年920日下午,张某某和曾传光相继到龚俊全家,张某某因购毒资金不足,遂决定向二人购买2千克甲基苯丙胺。达成约定后,龚俊全便带领张某某到地下停车场取毒品。张某某在停车场发动本人所驾川A*****比亚迪汽车后,龚俊全便将川A*****帕萨特汽车上一纸袋装的毒品放置于张某某所驾比亚迪汽车副驾位置,当张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民警将二人挡获,并从川A*****帕萨特汽车后备箱内查获49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83%86.42%之间),从川A*****比亚迪汽车副驾位置查获1912.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999克含量为83.9%913.5克含量为84.9%)。随后民警根据龚俊全携带钥匙,在其居住地该小区****单元**号房将曾传光挡获,并在该房厕所附近地面查获曾传光和龚俊全准备用于贩卖的99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34%),同时从该房客厅、卧室等处查获337克甲基苯丙胺、4克氯胺酮、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粉末、526.5克咖啡因、49.5克巴比妥,查获龚俊全所持有的四发自制手枪弹和三支自制长枪(经鉴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光、龚俊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7890余克甲基苯丙胺,以及龚俊全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337克甲基苯丙胺和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龚俊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情节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传光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龚俊全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传光和龚俊全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龚俊全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8330

附:

   1、被告人龚俊全、曾传光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卷宗伍册,光盘贰拾伍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贰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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