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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传赣受贿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曾传赣,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61********,汉族,大专学历,原赣州市委610办副主任,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赣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0月3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赣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传赣涉嫌受贿罪一案由赣州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传赣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被告人曾传赣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传赣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初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曾传赣在担任赣州市章贡区南外街道党工委书记、杨梅渡大桥东引道开发建设办公室主任、章贡区水南镇党委书记、章贡区政法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征地拆迁、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7.14万元。同时,曾传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邱某甲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包庇、纵容,并充当了曾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一、受贿罪

1、2002年6月,赣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章贡区**道北面一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该处邱某乙、邱某丙两住户房屋未拆迁,导致星**苑二期一直无法开工。

2013年,为能顺利开发**苑二期,该公司法人代表邹某某安排吴某某找水南镇南桥村委会主任曾某某、村民毛某甲请求帮助解决拆迁事宜未果。后邹某某同意支付160万元拆迁协调费用给曾某某和毛某甲,并将**苑二期的土方工程交给毛某甲承接的情况下,曾某某和毛某甲才答应负责完成两住户房屋的拆迁工作。随后,曾某某将此情况告诉时任章贡区政法委书记曾传赣,并请求曾传赣出面让时任水南镇党委书记易某某安排人员进行拆迁。经曾传赣出面,易某某安排人员对两住户进行了拆迁。

在对两住户房屋进行拆迁前,邹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80万元给毛某甲和曾某某。曾某某在收到钱后,根据曾传赣指示将其中的60万元放贷给刘某甲,月息二分。2017年刘某甲应曾传赣的要求将60万元现金还回曾传赣。2014年8月,在对房屋拆迁完后,邹某某将剩余80万元支付给毛某甲和曾某某。2015年初,经征得曾传赣同意,曾某某将邹某某支付的剩余100万元作为曾传赣入股赣州美食城的本金,并登记在赣州美食城股东郭某某名下,占股2%。

2、2002年3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赣州市章贡区杨梅渡大桥东引道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引道办公室),曾传赣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所涉范围拆迁、安置、开发等工作。

2002年,赣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毛某乙找到曾传赣,希望参与东引道办公室所涉范围土地开发。2002年4月,*乙公司与东引道办公室签订《滨江大市场合作协议》,由*乙公司开发南外街道红旗村委会20多亩土地。滨江大市场项目完工后,因红旗村要求货币补偿,章贡区委区政府同意东引道办公室以“招拍挂”原则变现处理东引道办公室所属滨江大市场9237平方米店面。2005年1月,因公告到期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名参拍而流拍,章贡区委区政府同意东引道办公室协议转让上述店面给*乙公司。

为感谢和继续取得曾传赣的关照,2008年5月,毛某乙送给曾传赣位于滨江大市场4、5#楼2-1#店面一间,面积159.14平方米,登记在其妻弟邱某丁名下,该店面由毛某乙与其它店面一同对外出租。2012年,因担心收受毛某乙店面的事情暴露,曾传赣向毛某乙提出将店面退还给毛某乙,毛某乙同意。同年8月28日,毛某乙转账90.07324万元至邱某丁的银行账户,作为收回店面对曾传赣的补偿,曾传赣收下了这笔钱。经评估,2008年5月8日,滨江大市场4#5#楼1层2#商场2-1号价值为73.944878万元。

2006年,曾传赣得知叶某某在信丰古陂镇投资脐橙园,决定入股。2007年8月14日,毛某乙按照曾传赣的要求转账30万元至叶某某账户作为股金。2011年,曾传赣以需要资金使用为由,向叶某某提出退股。同年6月20日,叶某某按照曾传赣的要求将30万元转入曾传赣妹夫刘某乙账户,后曾传赣将该3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水南镇党委书记曾传赣向赣州恒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甲提出,想在水南镇购买商品房居住。为了与曾传赣搞好关系,以便在与水南镇**实业公司的合作开发上得到曾传赣的关照,刘某甲主动提出其在**园的商品房可以转让给曾传赣。曾传赣看中该处1栋1207室和1208室两套房子,刘某甲以获得该房屋时的价格72万元将两套房产转让给曾传赣。随后,曾传赣支付了20万元现金给刘某甲,并将以上两套房产登记在其妻邱某戊名下。2008年底,曾传赣向刘某甲提出,以其**花园的一套房产和车库折抵剩余房款,刘某甲同意。经鉴定,2008年8月20日,**园1栋1207室、1208室的房产价值共计80.154735万元;2008年12月5日,**花园房产和车库价值37.538319万元。除去支付的20万元现金,曾传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产的方式收受刘某甲22.616416万元。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曾传赣向刘某甲提出要36万元现金支付建房材料款和人工费。为了感谢曾传赣在“**”项目给予的帮助,刘某甲送给曾传赣40万元现金,曾传赣收下了该笔钱。2019年4月,因担心向刘某甲索要40万元被暴露,曾传赣分两次退回给刘某甲共计38万元。

4、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为落实市、区关于中心城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工作要求,章贡区委政法委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铁路护路联防应急对讲智能可视化系统》《章贡区“全球眼”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含智慧林业)》《章贡区政法委管理控制中心项目》《平台信息化系统》等五个项目,项目金额共计7290.7164万元,江西**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为感谢曾传赣在项目招投标、款项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江西**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春节前送给曾传赣现金共计40万元。

5、2017年底,曾传赣告诉曾某某准备在老家湖边镇石灰山村建房,但资金还有缺口。为感谢和继续取得曾传赣的关照,几天后,曾某某在章贡区金鹏雅典园小区门口送给曾传赣现金20万元。同年,曾某某送给曾传赣斯巴鲁汽车一辆,经赣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8.98万元。

6、2002年12月,香港**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东引道办公室签订《土地转(出)让合同书》,东引道办公室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土地52.66亩给**集团,由**集团垫资代建木栏井村民拆迁安置用地房屋基础工程。2003年12月、2004年2月,因工程部分基础梁裂缝,曾传赣分别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方案及协调验收。2003年初,为感谢和继续取得曾传赣的关照,该公司董事局主席谢某某送给曾传赣现金20万元。

7、2016年上半年,曾传赣找到赣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提出其孙女曾某某准备去赣州文清实验学校就读,希望能减免学费,刘某丙同意。为感谢曾传赣对学校用地征地拆迁工作的帮助,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六个学期,刘某丙以退学费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分六次退还曾某某学费共计6.6万元。

8、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和继续取得时任赣州市章贡区南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曾传赣对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关照,赣州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送给曾传赣现金5万元。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10月,邱某甲得知赣州市公安局成立“8.23”专案组开始对以自己为首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进行侦查后,请求曾传赣帮忙。曾传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在明知邱某甲及其组织成员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况下,收受邱某甲给予的财物,为邱某甲说情、开脱罪责,帮助其逃避打击。在案件侦查阶段,曾传赣利用自己以及时任赣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马某某职务上的影响力干预办案,致赣州市公安局无法对邱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未对邱某甲立案侦查,将龙某某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移送审查起诉。在案件移送到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在曾传赣帮助下,利用马某某的影响力,致使邱某甲没有被检察机关追诉,法院将案件由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为恶势力团伙判决。

曾传赣在接受赣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退缴非法所得29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文件、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刘某甲、邹某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传赣的供述与辩解;4.资产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赣在担任赣州市章贡区杨梅渡大桥东引道开发建设办公室主任、章贡区水南镇党委书记、章贡区政法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7.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邱某甲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勇军

检察员:涂房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传赣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伍册,活页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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