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056号
被告人曾传金,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第**组。被告人曾传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传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春苗,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82030293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棚户区。被告人龙春苗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春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礼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刘礼卫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礼卫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刘礼卫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10月14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8月29日、11月9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共同至邳州市运河镇韩式步行街实施盗窃,共窃得4户人家现金人民币3700元、苹果手机、浪琴手表和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1185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刘礼卫共同至连云港市灌云县尹新园步行街实施盗窃,共窃得5户人家现金人民币21200元、金手链、金项链、金佛吊坠等首饰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8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共同至邳州市**镇**东路**步行街**室,将刘某丙家中的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丝、银元等财物和现金2200元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丙家中被盗财物价值30240元。
2.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共同至邳州市**镇**东路**步行街**室,将赵某甲家中的一块浪琴牌机械手表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9087元。
3.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共同至邳州市**镇**东路**步行街**室,将曹某某家中的苹果手机、黄金吊坠、戒指等财物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1858元。
4.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共同至邳州市**镇**东路**步行街**室,将赵某乙家中的1500元现金盗走。
5.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刘礼卫共同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伊新园步行街,将徐某甲家中的金手链、金项链、金佛吊坠和4000元现金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首饰价值9871元。
6.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刘礼卫共同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伊新园步行街,将徐某乙家中的一枚钻石戒指和12000元现金盗走。
7.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刘礼卫共同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伊新园步行街,将张某某家中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
8.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刘礼卫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伊新园步行街,将颜某某家中的200元现金盗走。
9.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刘礼卫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伊新园步行街,进入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刘礼卫、刘某甲、曾传金在盐城市建湖县向阳国际渔港酒店6008房间内被抓获;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龙春苗在湖南省耒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
2.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丙、赵某甲、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刘礼卫的供述;
5.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辨认现场笔录;
7.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刘礼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礼卫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传金、龙春苗、刘礼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刘礼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6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传金、刘某甲、龙春苗、刘礼卫均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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