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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保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1308号

被告人曾保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镇**城**围**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保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6年初开始,被告人曾保国和同案犯曾某某(已判刑)在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先后招聘杨某某、李某甲、黄某甲、贺某某、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及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该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牟利,由杨某某等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由曾某某、曾保国负责开票事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7、8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贺某某(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分两次共为吴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虚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78638.26元)。

(二)2016年10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叶某乙(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为李某乙(另案处理)所在的陕西省定边县**油田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24564元)。

(三)2017年1月9日,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甘某某(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为黄某乙(已判刑)经营的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582.51元)。

(四)2017年1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为任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深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8888.89元)。

(五)2017年2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黄某甲(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为陈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有限公司虚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2553.63元)。

(六)2017年2、3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杨某某(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分两次共为方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深圳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虚开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9231.65元)。

(七)2017年2月份、3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叶某甲(已判刑)负责联系张某某,**公司分四次共为南京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虚开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5094.01元)。

(八)2017年2月、3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陈某甲(已判刑)负责联系,**公司分两次共为车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深圳市**生命科学有限公司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811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保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保国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保国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十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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