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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健坡运输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呼铁分检四部刑诉〔2020〕Z2号

    被告人曾健坡,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号。20206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17日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旭,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健坡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曾健坡通过网络被贩毒团伙雇佣,为其运输毒品。同年6月6日,该贩毒团伙出资并指使曾健坡乘飞机由广州前往昆明,将毒品通过旅客列车从昆明运往西安,双方商定事成之后支付曾健坡报酬人民币1万元。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曾健坡到达昆明市后,由贩毒团伙出资,曾健坡入住昆明市官渡区昌盛大旅社。6月8日13时许,付**(另案处理)在该旅社附近的巷子里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交给曾健坡,并交给其1部“VIVO”手机作为贩毒团伙与其单线联系的通讯工具。同日,贩毒团伙出资并指使曾健坡购买火车票。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健坡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和自己的行李进入昆明火车站,乘坐由昆明站开往呼和浩特站的K692次旅客列车前往西安。上车后,曾健坡乘坐在15车40号硬席,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放置在其坐席对面44-49号坐席上方的行李架上。次日12时许,当K692次旅客列车到达重庆西站停车时,曾健坡被重庆缉毒民警带下列车,其故意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留在行李架上未动,只携带了自己的行李下车。列车继续行进中,该次旅客列车乘警赶到15号车厢,通过实名制数据和现场反复核对,确定44-49号坐席上方的行李架上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系曾健坡故意留置。乘警在该车乘务员和见证人的见证下拆包检查,在包内夹层中查获用彩色卡通布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三块,经称量,查获的3块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053.17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3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1.1%、59.9%和60.7%。上述毒品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依法收缴。

缉毒民警将被告人曾健坡从K692次旅客列车带下车后,未在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将其释放。6月11日7时许,曾健坡乘飞机返回广东。同日9时许到达揭阳机场后被揭阳潮汕机场公安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双肩包1个、手机4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乘机记录、火车票毒品称量笔录、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旅社入住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邢**、杨**、刘**、刘**、史**、宋**、巴**、付**、任**、崔**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健坡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曾健坡辨认笔录、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健坡明知是毒品并以随身携带乘坐旅客列车的方式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1053.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华

检察官助理 张慧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曾健坡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2册、视听资料光盘22张、单行材料2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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