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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兵涉嫌盗窃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806号

被告人曾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曾兵到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的暂住处外,使用一件铜器将该处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后盗走冰箱里的腊肉与挂在屋内墙壁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

2019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曾兵在集美区**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曾兵的暂住处缴获其盗来的电动车钥匙一串,并于同月5日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曾兵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钥匙一串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兵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文书;

6.被告人曾兵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下落不明户口冻结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曾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兵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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