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曾册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同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吸毒,于2016年4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册干、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8月以来,被告人曾册干、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及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新城闸北码头一带为涉嫌走私油人员帮忙巡逻、看场护油等。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得知油罐车在平阳县**高速口被拦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曾册干、尚同渝及董某某等人分别驾车赶往现场。在现场,因对方朱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拦油罐车敲诈并要价过高,与被告人林某甲方发生口角,后遭到被告人林某甲方被告人曾册干等人上前拳打脚踢并持叉子、砍刀等物围殴,并对朱某某、冉某某方车辆进行打砸。其间,被告人林某甲有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帮忙,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到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经鉴定,朱某某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擦伤11.2cm2伴14.3cm长皮肤裂创,右大腿髂胫束部分断裂,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大隐静脉分支断裂,股二头股部分断裂,股神经分支断裂,左大腿半腱肌部分断裂,股神经部分断裂及皮某某分支断裂,行双大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负压引流术,目前双腿功能可,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a、5.9.5b、5.9.4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轻微伤、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冉某某方被砸的三辆轿车即浙C23****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浙C21****雅阁牌轿车、浙C7N****福特牌蒙迪欧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6537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在龙港市**路**号前,被告人林某乙于同日在龙港市**大酒店**房间,被告人林某丙于同日在龙港市**路**号前,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于同年9月16日在平阳县**镇**宾馆,被告人尚同渝于同年9月24日在平阳县**镇**岗亭,被告人曾册干于同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郑某、冉某某、郑某某、罗某、杜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册干、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册干、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曾册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册干、尚同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册干、林某甲、尚同渝、林某乙、林某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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