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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朱某等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曾某,绰号“豆豆”,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单元****号。2016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5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坝**栋**单元附**号。2019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号,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号。2012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煜,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号附**号。2019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2日,因犯抢劫、强奸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得知被害人汪某某欠被告人曾某的钱,且因其自己也欠被告人曾某的钱,朱某便主动提出帮曾某追回汪某某欠款,遂邀约廖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欲找被害人汪某某商谈债务问题,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四川省隆昌市黄家镇找到被害人汪某某并将其带到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期间,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宋某某邀约被告人黄煜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看守。为逼迫被害人汪某某还钱,2019年7月13日19时许至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等人将汪某某带至宜宾市南溪区蟠龙山庄,对其实施恐吓后再次带回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内。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9年7月30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在被害人汪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曾某容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范某某、曾某某、詹某某等人在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容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7月12日或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范某某、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曾某三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黄煜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八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詹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朱某、宋某某、黄煜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系一般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黄煜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自贡市光大医院;

    2、案卷七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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