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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曾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路*号**小区**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7月25日20时许,刘某甲(17岁,另案处理)到简阳市白塔路找被告人曾勇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曾勇先让刘某甲用微信将200元钱转给曾勇,然后曾勇从他处买到冰毒0.2克,在简阳市巴黎阳光小区外将这0.2克冰毒卖给刘某甲。

2、2019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曾勇让陈某甲(15岁)帮自己卖毒品,当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陈某甲帮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800元的冰毒1克时,陈某甲就联系了曾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将800元钱转给刘某乙,刘某乙又将800元钱转给陈某甲,陈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曾勇700元钱。当日21时许,被告人曾勇从他处买到冰毒1克,回到简阳市白塔路**苑家中,将1克冰毒分装后,将一包冰毒0.7克拿给刘某甲(17岁,另案处理),以100元的好处费让刘某甲将毒品送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卖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将该包冰毒当着刘某甲的面给了王某甲。

3、201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曾勇在简阳市白塔路**苑自家楼下,将0.2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和卓某某,只收到190元现金。

4、2019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曾勇让陈某甲(15岁)帮自己卖毒品,通过陈某甲的介绍,王某甲与被告人曾勇商量好在曾勇处购买25克冰毒,王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包车来到简阳市白塔路**苑找到曾勇后,曾勇先让王某甲取了7000元现金给自己,后曾勇从他处买来冰毒25克,曾勇将冰毒拿回**苑家中,从25克中分装了部分冰毒出来,吸食了部分冰毒,将剩下的20多克冰毒给了王某甲。2019年7月28日,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张某某家中,抓获王某甲,并查获王某甲持有的冰毒1包,净重21.03克。2019年8月5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曾勇将分装好的0.2克冰毒,让施某某(另案处理)送到简阳市白塔路**苑自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

6、2019年7月27日21时许,王某甲对购买的冰毒不满意,让被告人曾勇再送1克好点的冰毒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被告人曾勇从他处买得600元冰毒1克,打出租车将冰毒送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街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双方讲好通过微信把800元转给曾勇,王某甲一直未付款,曾勇、施某某找到刘某乙催讨,到曾勇、王某甲被抓获时,该毒资还未付。

7、2019年8月6日20时许,由刘某乙出资300元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将300元转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出面跟被告人曾勇联系购买冰毒,协商好后,王某乙转款295元给被告人曾勇,曾勇在简阳市白塔路**苑自家楼下将0.3克冰毒卖给王某乙。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曾勇带着1包冰毒(净重0.2克)到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准备卖给陈某乙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毒品被查获。2019年8月31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曾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曾勇在贩卖毒品期间,多次在简阳市白塔路**苑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中,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勇在家中容留刘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施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曾勇在家中容留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吸食了毒品冰毒;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曾勇在家中容留了施某某、王某甲吸食了毒品冰毒。

被告人曾勇到案后,只供述了最后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冰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扣清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等;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6.证人刘某甲、王某乙、卓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曾勇的供述与辩解;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多次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3.73克,并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勇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散页材料32页。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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