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曾卫东,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卫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卫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曾卫东在本区行知路地铁2号口处,尾随被害人乔某某,伸手从乔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窃得iphone6s plus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曾卫东于2020年8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7日早8时18分许,其在**路**号芭比馒头店购买早餐后将手机放于其双肩包侧袋内,至行知路地铁站内时发现手机不见。
2.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曾卫东盗窃的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人像识别鉴定监控视频中实施盗窃者系被告人曾卫东。
4.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包装盒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相关信息。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卫东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曾卫东的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
8.被告人曾卫东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卫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卫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卫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卫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 罗 凯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卫东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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