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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啟兵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曾啟兵(绰号“阿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啟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啟兵与丘某某(已被判刑)商定,由被告人曾啟兵每次通过顺丰快递包裹将藏匿在茶叶包装袋内的15个(每个约0.5克)用一截塑料吸管封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俗称“赌博粉”)快递到上杭县西门金山商业城顺丰快递收取点,由丘某某收取后按被告人曾啟兵的指示再转交给购买人。2017年至2018年,丘某某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共为被告人曾啟兵转交给购买人至少23个上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总重量约11.5克。其中,在2017年3月,丘某某在其家中转交给了魏某某(已被判刑)12个;在2017年3月和5月,丘某某代收了购买人支付的购买上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款分别是3200元、1400元和4000元,合计8600元,后通过其朋友王某某的手机银行分三次将该8600元转给了被告人曾啟兵。

2.2017年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曾啟兵先后四次通过班车寄货,再由他人转送的方式,并按照每个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单价,向梁某某出售了8个、替换3个,合计11个用塑料吸管封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总重量约5.5克。

3.2018年,被告人曾啟兵在武平县岩前镇世聚酒店房间内,以每个1100元的单价,向魏某某出售了2个用塑料吸管封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总重量约为1克。

4.2018年4月,被告人曾啟兵在武平县新车站的路边向谢某某(已被判刑)出售1个重约0.5克的用塑料吸管封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收取谢某某1500元。同年9月29日,李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向谢某某(已被判刑)购买了上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将该粉末投放于酒水中让林某某喝下后对其实施诈赌。同年10月1日,林某某仍感觉身体不适,便向武平县公安局报警,经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提取的林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林某某尿样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啟兵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试验上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效用,两人在武平县**镇**店被告人魏某某租住的**房将1个上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融入酒水中喝下。次日,被告人曾啟兵和陈某某入住武平县金城宾馆后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提取了尿样,经现场检测,两人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呈阳性。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曾啟兵和陈某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帐、业务凭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啟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7.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啟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是毒品还多次出售给他人,重量至少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平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啟兵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扣押手机一部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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