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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啟贵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73********,苗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号。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贵在本市滨湖区**村**门100号工地宿舍内,与前来探望的工友杨某某、汪某某、张某甲正常交谈,因自行饮酒处于醉酒状态,突然使用宿舍内的工具锤子砸伤汪某某头部,后企图砸向张某甲,张某甲见状逃离现场,被告人曾贵追赶至宿舍楼下,被杨某某、汪明夺下锤子,后被告人曾贵又从宿舍厨房内拿取菜刀追砍杨某某,追至宿舍外遇到工地安质部主管李某某,又持刀追砍李某某,追砍过程中被李某某从后方抱住,遂持刀划砍李某某背部、头部,导致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曾贵被闻讯赶来的工人王某某等人夺下菜刀,过程中划伤王某某手部,导致王某某受伤,被告人曾贵随后返回宿舍附近小店,点燃一床棉被后向**村方向逃窜,并在路上使用锤子砸坏杨某某的车辆后视镜,逃至**村小卖部时,因企图躲藏在该处被老板丁某某拒绝,又使用锤子砸伤丁某某头部,导致丁某某受伤,后杨某某带领工人至该处将被告人曾贵制服,经杨某某等人报警后,被告人曾贵及上述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贵案发时符合“普通醉酒状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丁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曾贵归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刀具、锤子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章建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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