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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国庆、王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曾国庆,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江苏省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国庆、王某某、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晁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曾国庆、伊某某预谋后,雇用铲车、货车,将晁某甲存放在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武村南山的石子、石粉盗走后堆放在山下猪圈旁,同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曾国庆将盗窃所得石子转移至**村**路**号一废弃院落时,中途被晁某甲发现。经认定,被盗石子、石粉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曾国庆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国庆在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伊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财物(照片)等;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朱某某、陆某某、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曾国庆、王某某、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及称重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庆、王某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国庆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国庆、王某某、伊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国庆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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