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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6********,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房,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岳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什邡市师古镇下环商业街35号“嘉利来”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若干件,后三人将盗窃的服装卖于冯某某(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三人分赃耗用。

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岳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西街73号“邱氏”服装店,盗走服装店内服装若干件、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后三人将盗窃的物品卖于冯某某(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5100元,三人分赃耗用。

2012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岳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什邡市隐峰镇永宏路20号“红绳子”服装店,盗走服装店内服装若干件;后又窜至什邡市隐峰镇永宏路48号“千依百顺”服装店,盗走服装店内服装若干件,后三人将盗窃的物品卖于冯某某(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三人分赃耗用。

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岳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什邡市大市场兴盛街77.78号“阳光服饰”服装店,盗走服装店内服装若干件、蒸汽熨斗一个,后三人将盗窃的物品卖于冯某某(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5100元,三人分赃耗用。

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岳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101号附12号左侧仓库内,盗走“樱花”牌热水器38台、“美林”牌热水器27台,共计65台。后三人将盗窃的物品卖于冯某某(已判决)处,得赃款由三人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热水器价值19124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悔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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