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大芬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诉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曾大芬,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曾大芬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大芬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6月3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4月19日、7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16日、7月3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搭建**商城、通过全国发展代理商模式推广**消费卡业务。**消费卡分三种额度: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代理商按照办理消费卡额度千分之五收取制卡费500元、1500元、2500元上交**公司,**公司收取制卡费后,进行网上审批,授予额度,代理商按照消费卡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尾款2000元、6000元、10000元,后将卡交由被害人。**公司宣称该公司消费卡无论黑白户都可以快速办理,具备类似信用卡功能,可用于网站商城五折购物、零首付购车、现金贷款功能;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在购物网站设置购物陷阱、贷款门槛等障碍,使**消费卡只是一个虚拟的额度,根本不能实现其宣传的功能。

2018年1月,被告人曾大芬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与**公司李某甲签订代理合同,引进**公司的信用消费卡诈骗模式。随后曾大芬等人招聘朱某乙、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陈某甲、阮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方某某、赵某某、涂某某、全某某、游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曾大芬、严某某统一分工管理,由朱某乙、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陈某甲、阮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方某某、赵某某、涂某某、全某某、游某某、龚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销**消费卡,并向客户谎称该卡具有变现功能,以此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办理该卡,以收取制卡费、尾款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帐等方式骗取815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245000元。

被告人曾大芬于2018年11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大芬的户籍信息、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业务员、代理商、被害人、涉案总额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柳某某、陶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曾大芬及另案处理人员严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对被告人曾大芬及另案处理人员严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等人的人身、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大芬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大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华

2019年8月14

附:

    1.被告人曾大芬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