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8〕437号
被告人曾宪坤,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办**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宪坤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被告人曾宪坤为了达到顺利与事主黄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0月,曾宪坤利用其名下的“化国用(2004)第000****号”的土地使用证到照相馆进行删改后复印,变造一份证号为“化国用(2004)第00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曾宪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曾宪坤利用自己原有的“化国用(2004)第000****号”的土地使用证和变造的“化国用(2004)第00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曾宪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顺利地与事主黄某某所在的“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签定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化州市**街道办**北侧房屋及空地一块以壹仟零贰拾伍万元转让价款转让给乙方”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在化州市“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处进行公证。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7年3月初,被告人曾宪坤找到事主曾某甲,声称自己所经营的“化州市**酒店及化州市**大酒店”可通过私人关系获得“化州市**中学和化州市**中学”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权,以自己没有资金为由,诱骗曾某甲同意负责全部出资进行合作经营,称合作经营的盈利双方各得50%,亏损也由双方各承担50%。在骗取到曾某甲通过其儿子曾某乙所汇入的23.5万元款项后,曾宪坤于2017年4月3日持一份假“学校食堂承包合同”(签定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甲方为“化州市**中学”,乙方为“化州市**酒店”)获取曾某甲、曾某乙信任后,骗曾某乙与其在化州市的“化州市**大酒店”内签订了“合作合同”(日期为“2017年4月3日”,甲方为“化州市**酒店和化州市**大酒店”,乙方为“曾某乙”),在曾宪坤的要求下,曾某乙被骗按该“合作合同”多次转款到曾宪坤所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账号为“62284811746********”的账户。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曾宪坤已诈骗到事主曾某甲、曾某乙100多万元人民币,曾某甲向曾宪坤追要所交款项的风险押金凭据,为了继续骗到事主的钱财,曾宪坤联系他人制作了一份假的风险押金单交给曾某甲,继续骗取事主信任,并以要与化州市**中学签订学校食堂承包经营权合同为由,要求曾某甲继续向其汇款,最后导致曾某甲、曾某乙在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共被被告人曾宪坤诈骗去234.5万元人民币至今无法追回。被告人曾宪坤在每次接收到曾某乙所汇入的出资款后,便将所骗取到的大部份款项用于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和用于自己经营的“化州市**酒店”、“化州市**大酒店”支出及自己家庭日常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事主陈述、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坤无视国家法律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华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宪坤现在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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