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曾小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建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镇**街。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曾小刚为图财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奥克斯广场2号门外人行道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橡树林路边的一个巷子里销赃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11元。
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曾小刚搭乘被告人汪建飞驾驶的一辆红色大众POLO共享汽车,来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黄金时代小区西门外路边,由汪建飞在车上望风,曾小刚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97元。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银杏小学附近将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挡获。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小刚、汪建飞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盗窃数额、前科情况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小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汪建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小刚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建飞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镇**街,联系电话1340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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