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曾小彬,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12年5月分别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小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小彬采用钻围墙栅栏、徒手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溧阳市**一区**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狄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普洱茶饼一盒和天目湖红茶一盒(内有三罐茶)。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15元。
被告人曾小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小彬已取得被害人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小彬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小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小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小彬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小彬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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