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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小运、周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曾小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单元**室。1984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小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曾小运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房屋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曾小运、周某某共同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共计10.28克毒品海洛因、2.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3.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其中从房内一圆桌上查获橙色塑料盒装6.92克毒品海洛因,从桌下查获透明塑料袋装2.6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从卧室内另一圆桌上查获花纹铁盒装2.82克毒品海洛因,以及白色塑料盒装2.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0.54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2.证人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小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现场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小运、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曾小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桥

检察官助理:王晶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曾小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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