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曾居江(绰号“小朵”),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武义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乳名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与闫某甲、闫某乙、彭某某等人分别应邀到武义县**街道**村**街**号尚某某出租房一起吃晚饭。20时40分许,曾居江中途离开去给孩子买奶粉后回到**村**路**号自己的出租房。21时许,曾居江打电话给朱某甲,得知朱某甲因为闫某甲在喝酒过程中替别人代酒心里不舒服,即返回尚某某出租房并对站在门口的闫某甲实施殴打,被在场人员劝开,闫某甲到尚某某家中拿一把菜刀在手上,曾居江再次上前对闫某甲进行殴打,朱某甲也对闫某甲实施殴打,造成闫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闫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害人闫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曾居江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后被武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武义县深塘工业区超晨公司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曾居江和朱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闫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等;
2.证人尚某某、郭某某、闫某乙、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居江伙同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居江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天梅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居江、朱某甲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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