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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广星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曾广星,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54********,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广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与10日至27日,被告人曾广星伙同同案人粟某某(另案处理)先后8次到洞口县**公司棚户区改造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盗得钢管扣件125袋共计3750个,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0625元钱。被告人曾广星分得1900元。

被告人曾广星于2020年4月27日在洞口县木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地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广星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6、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广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星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广星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广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广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嗣彪

检察官助理:雷蕾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广星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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