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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庆华贩卖毒品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曾庆华,绰号“皮哥”、“匹哥”,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至2019年2月间多次被龙岩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庆华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8月2日通过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3日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其间,本院于同年7月20日、10月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曾庆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至8月间,被告人曾庆华多次单独或伙同女友李某某(已判刑)从毒品上线“土匪”(身份不明)、上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先后贩卖给张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是:

1、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曾庆华指使苏某某(已判刑)在龙岩市**路**桥头以人民币(币种下同)8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一中年女性(身份不明)。

2、次日,被告人曾庆华经事先联系,指使苏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路**号门口以450元的价格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而后,苏某某在该地点被漳平市公安局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曾庆华寄放其处贩卖的海洛因6.58克。

3、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曾庆华伙同李某某在龙岩四中附近出租屋内以6万元的价格将3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某。

4、同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庆华伙同李某某在龙岩四中附近出租屋内以15.5万元的价格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当日10时许,张某某在福安市高速公路收费处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89.04克。

5、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曾庆华伙同李某某在龙岩四中附近出租屋内以2.1万元的价格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次日,黄某某在霞浦县龙津路中段被霞浦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手提袋、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重108.244克、0.6554克。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曾庆华在龙岩市新罗区**路**路段被龙岩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上官某某、卓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曾庆华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6.福安市公安局、霞浦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庆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97.9394克,海洛因7.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晓瑜

代理检察员: 林 晨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庆华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卷宗柒陆册、光盘九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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