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甲、伍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在界牌乡会宾园酒店吃饭。因在喝酒过程中对李某某的讲话不满,王某甲拿起一张凳子朝李某某头部打去。在另一桌吃饭的唐某丙上来询问情况,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曾某某、王某甲、伍某某与唐某丙发生打斗。曾某某从酒店冰箱旁拿起一把勾刀将唐某丙手部、背部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丙手部为轻微伤,背部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甲、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
3.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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