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谢照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坊村**坊**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小区**栋**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2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庆鸿,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7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照华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曾庆鸿、刘某、肖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谢照华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一案退回宁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谢照华和曾某甲(已判刑)俩人吃完夜宵后,来到天鼎大酒店三楼的水疗会所准备嫖娼,因对水疗会所的卖淫女不满意,与水疗会所的范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随后曾某甲电话邀聚刘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该水疗会所对张某某、魏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范某某被谢照华、刘某甲等人打倒在地不醒人事,后送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范某某有多发性脑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某某有头皮下血肿,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谢照华、曾庆鸿等人注册成立宁都县源朝矿业有限公司,谢照华的妻子刘某乙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曾庆鸿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0月份,刘坚 某受雇佣负责管理矿山上的一切事务。2014年9月17日,宁都县源朝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江西省宁都县春源山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证,探矿范围在武朝村、谢家坊村。2014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谢照华伙同曾庆鸿、刘某假借勘探铅锌多金属矿之名在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矮子寨”山上非法开采萤石矿达3.9万多吨。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谢照华、李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宁都县琰铖矿产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萤石矿粉的加工、销售,该公司雇佣肖某、刘某乙负责管理经营,源朝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的萤石矿均运至琰铖矿产品有限公司进行加工、销售。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谢照华、曾庆鸿、刘某、肖某等人在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矮子寨”山上非法开采的萤石矿价值886.1801万元。被告人刘某、肖某分别领取工资10余万元。
被告人谢照华于2019年11月16日在柬埔寨西努哈克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庆鸿、刘某于2020年1月2日在上海被抓获归案,曾庆鸿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至本院3万元;被告人肖某于2020年1月3日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至本院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村民记录过磅数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照华、曾庆鸿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银行流水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照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照华、曾庆鸿、刘某、肖某在未取得萤石矿探矿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8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照华、曾庆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照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照华、刘某、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晏利民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照华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庆鸿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肖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卷、换押证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2部、纸币27张、电子光盘2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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