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曾彦紫,曾用名曾艳志,女,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街**号,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2017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7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年;2018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2018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8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8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8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苍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甲,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街**单元**楼**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苍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彦紫、王某甲、冯某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2日退回苍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苍溪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3日、4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曾彦紫在广元市利州区以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克售价600元,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王某甲14次转款、高某某3次转款后,曾彦紫通过微信将藏匿在利州区西益街85号翰铂星城1单元14楼楼梯间等地装有甲基苯丙胺袋子的位置定位、照片发给王某甲、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到现场取走毒品。曾彦紫收取王某甲、高某某取毒资转款17次,共计人民币9793元,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6克左右。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向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共计人民币630元;被告人冯某甲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牟利人民币2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初,冯某甲联系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甲在苍溪县县城滨江路“红色印象”饭店对面,将从曾彦紫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甲。
2.2019年6月12日,冯某乙联系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微信转账500元后,王某甲将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曾彦紫,并让曾彦紫将毒品分成一大一小2个包装,曾彦紫将2小包毒品藏于广元市利州区西益街85号翰铂星城1单元14楼楼梯间门牌号缝隙内并将藏毒地点的视频、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甲,王某甲取得毒品后,将大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冯某乙,小包装的甲基苯丙胺自留下吸食。2019年6月16日,周某某联系冯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微信转账200元,冯某甲便联系了王某甲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200元后,王某甲将从曾彦紫处为冯某乙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甲,冯某甲让牟某某在苍溪县城“牧马人”网咖处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某,当日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冯某甲发红包20元。
3.2019年6月26日,周某某联系冯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支付宝转账300元,冯某甲联系王某甲购买毒品并向其支付宝转账300元后,王某甲从高某某车辆内盗窃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甲。冯某甲让牟某某从王某甲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冯某甲在苍溪县城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将毒品交给了周某某。
4.2019年6月27日,朱某某联系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1000元,王某甲联系曾彦紫并向其微信转账6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曾彦紫将毒品藏于广元市利州区西益街85号翰铂星城1单元14楼梯间门牌号的缝隙内并将藏毒地点通过微信发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取得毒品后交给了朱某某。王某甲除去往返车费370元,获利3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自动到苍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吸毒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牟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4.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曾彦紫、王某甲、冯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曾彦紫、王某甲、冯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7.高某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鉴定意见;
8.对被告人冯某甲、王某甲等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抓捕经过及提取手机微信经过等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彦紫明知是毒品而贩卖17次、数量约为1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4次、牟利共计人民币6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人民币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彦紫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彦紫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含
检察官助理:叶贝儿
2020年5月 27 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彦紫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路;被告人冯某甲现住苍溪县**镇**街**单元**楼**号
2.侦查卷宗7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