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队组**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应聘到长沙市***游泳健身房时代店担任销售经理,至2019年11月21日离职。曾某某在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和离职后,以帮助会员转让健身卡收取会员升级费、手续费、推销课程等名义对10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金额27945元。2020年2月,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曾某某在微信、QQ发布销售口罩、体温枪的虚假广告对2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金额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被害人唐某甲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并加了销售经理曾某某的微信。唐某甲因工作调动不便继续到***健身房健身,11月16日,唐某甲联系曾某某询问其是否可以帮助将健身卡转让出去,曾某某谎称有客户愿意购买唐某甲的健身卡,但唐某甲需要先缴纳1365元会员升级费才可以转让会员权利,唐某甲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1365元给曾某某,后唐某甲无法联系到曾某某。
2、2019年6月,被害人江某某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因忙于工作一直未到***健身房健身。11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江某某询问其是否要将自己的健身卡转让,但江某某需要先行支付1700元的手续费,当天江某某未理会曾某某。11月21日,曾某某再次联系江某某谎称有客户愿意购买江某某的健身卡,江某某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1700元给曾某某,请其帮助转让健身卡,后江某某到***店询问,得知曾某某已离职,才意识到被骗。
3、2019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李某甲谎称***健身房有特惠课程12节私教课程是要2000元,推荐李某甲购买,李某甲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2000元给曾某某用于购买健身课程,后李某甲到***店询问,得知曾某某已离职。
4、2019年11月26日,被害人袁某某微信联系长沙市***健身房销售经理曾某某,请其帮助办理一张健身卡,曾某某隐瞒离职事实向袁某某收取1000元学费,当日袁某某即微信转账1000元给曾某某,后袁某某到***店找曾某某,才得知曾某某已离职。
5、2018年12月,被害人张某甲在长沙市***健身房给儿子周健办理了一张健身卡。2019年上半年,张某甲丈夫周某某陪同儿子周健到***健身房健身时认识了销售经理曾某某并加了对方的微信。2019年下半年,周健在其他健身房办理了新的健身卡,***健身房的健身卡一直未使用。11月30日,曾某某微信联系周某某谎称只要缴纳300元手续费就可以将周健名下健身卡转到周某某名下,周某某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300元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将周某某的微信拉黑。
6、2019年8月,被害人喻某某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因工作调动不便到***健身房健身,便联系***销售经理曾某某办理了停卡业务。12月,曾某某联系喻某某询问其是否要将自己的健身卡转让,之后以需要交纳手续费、会员升级费等各种理由骗取喻某某共计12500元。
7、2019年10月,被害人肖某某到长沙市***健身房咨询办理健身卡事宜并加了销售经理曾某某的微信。12月16日,肖某某联系曾某某再次咨询办理健身卡事宜,曾某某谎称需要先缴纳3000元定金,肖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微信转账2000元给曾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微信转账1000元给曾某某。
8、2019年10月,被害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并加了销售经理曾某某的微信。因到年底钟某某一直未使用该健身卡。2020年1月6日,曾某某微信联系钟某某询问钟某某是否要将自己的健身卡转让,曾某某谎称有客户愿意花费1800元购买,钟某某需要先缴纳500元会员升级费才可以转让会员权利,钟某某信以为真随即支付宝转账500元给曾某某,后无法联系到曾某某。
9、2019年8月,被害人胡某某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游泳健身卡,并加了销售经理曾某某的微信。胡某某因在外出差一直没有使用该健身卡。2020年1月11日,曾某某微信联系胡某某谎称有客户孩子体育考试急需学习游泳要购买游泳健身卡,但***健身房游泳健身会员已经满额不再办理新的会员,询问胡某某是否要将自己的健身卡转让,客户愿意出4000元购买,胡某某需要先缴纳1000元会员升级费才可以转让会员权利,胡某某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1000元给曾某某,后无法联系到曾某某。
10、2019年8月,被害人李某乙在长沙市***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并加了销售经理曾某某的微信。2020年1月14日,曾某某联系李某乙询问其是否要将自己的健身卡转让,有客户愿意购买李某乙的健身卡,但李某乙需要先行支付2280元的手续费,李某乙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2280元给曾某某。1月15日,李某乙微信联系曾某某询问健身卡转让办理事宜,曾某某谎称客户需要一次性办理4张健身卡,正在联系其他会员转让健身卡,要李某乙帮忙垫付2300元手续费,李某乙信以为真随即微信转账2300元给曾某某,之后就联系不到曾某某。
11、2020年2月,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QQ群、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广告,谎称有现货医用口罩、体温枪出售,被害人张某乙、唐某乙分别通过微信与曾某某确认后信以为真,2月27日,张某乙向曾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唐某乙向曾某某微信转账800元,之后再也联系不到曾某某。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钟某某、唐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张某甲、喻某某、李某甲、江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手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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