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曾德海,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光,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广西防城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广西防城港市人,住广西防城港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德海、陈建光、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25日、8月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5日、9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曾德海通过微信向境外供货商微信名为“*****”、“*****”以及“*****”等人购买冷冻牛肉、牛副产品。上述供货商将货物发往越南海防港后,再通知曾德海提货。随后,曾德海分别联系越南代理人微信名“**”和被告人陈建光,先由“**”安排人员从海防港口将货柜提出,并运输至中越边境口岸越方一侧处等待,再由陈建光安排“码头”人员(具体负责将货物走私入境的人员)与越南的人员交接,并由“码头”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偷运至中国境内。货物偷运入境后,陈建光再安排货车将货物运至重庆或曾德海指定的其他收货地点,同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国内运输途中的押货及探路。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曾德海、陈建光从越南共走私入境12个货柜的货物,共计重量为333.7625吨。其中李某某受陈建光的安排参与走私入境9个货柜的货物,共计重量为248.6065吨。
2020年1月6日,重庆海关缉私局在重庆、广西等地先后将被告人曾德海、陈建光、李某某抓获。并从曾德海租赁的冻库中查获走私入境的牛副产品33.6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冻品;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德海、陈建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海、陈建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达333.7625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德海、陈建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陈建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受陈建光安排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达248.6065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曾德海、陈建光、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贝贝
罗 婷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曾德海、陈建光、李某某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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