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曾志雄(绰号“西雄”),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1********,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街道**村委会**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志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16日间,被告人曾志雄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肇庆市高要区**街道**村委会**队的住屋窗户处向吸毒人员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售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
同年5月16日18时许,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民警在马安村村道边抓获被告人曾志雄,并在其住屋内搜获8包白色晶体(共净重5.39克)及电子称等工具。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其中6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2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等;2.书证:户某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梁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曾志雄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6.辨认、搜查、称量等笔录;7.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徽
检察官助理:钟乔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志雄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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