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成都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念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0时51分许,被告人曾念明翻墙进入成都市金牛区**路**号被害人成都市**公司“一汽大众4S店”内,使用撬棍撬开办公楼三楼财务室防盗门,后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26.9万余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部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9年8月25日15时2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2段13号成都广汇申蓉汽车店内将曾念明抓获,在曾念明驾驶的川A*****车内查获部分盗窃所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76,545元,并在曾念明家中查获作案工具撬棍一个。曾念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曾念明的母亲代为退缴了曾念明交给其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念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念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念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念明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念明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李胜宾
书记员 陈 伟
附:
1.被告人曾念明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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