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曾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2013年11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成在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住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3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5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20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2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9.2020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10.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11.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12.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13.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曾成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14.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曾成在新都区天星村党群服务中心外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成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房间内被民警挡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3袋(净重0.87g)、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中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成向他人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娟
检察官助理 王春雷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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