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文彩(绰号“健力宝”),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1********,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靖州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0********,汉族,靖州县人,文盲,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在靖州县**农贸市场与**街交界处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白色SUV车内副驾驶储物箱的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以及证件、银行卡、收条等)和放在手刹旁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之后两人逃到靖州县**中学附近后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其余证件、银行卡等物品两人主动将其退回到被害人车子的门把手上。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27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文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文彩具有主犯、累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回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主犯、前科、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回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吉辉
检察官助理:黄元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文彩、周某某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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