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曾新杰,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新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曾新杰谎称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以年化利率28%的高收益为诱饵,并以车辆进行抵押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万。
2017年5月被告人曾新杰再次假借公司经营需要钱款,让被害人朱某某投资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骗得朱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上述赃款,除支付被害人朱某某利息人民币28万元以外,其余钱款均用于支付房租、购买抵押车辆、偿还个人借款、信用卡欠款及在金融外汇平台上炒卖外汇等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曾新杰以年化利率28%为诱饵骗取其借款150万,其中100万借款以车辆抵押,案发期间收取了20余万元利息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害人朱某某借款150万元给被告人曾新杰用于公司经营,其中100万的借款协议有车辆抵押的事实。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介绍被害人朱某某借款100万给被告人曾新杰用于二手车买卖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介绍他人借款给被告人曾新杰,为了让被害人放心,被告人曾新杰事后特买了两辆机动车作为抵押,但该两辆车并未实际交付被害人,而是由曾新杰实际使用及最终一辆机动车被低价处理,另一辆机动车因民事纠纷被收回的事实。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新杰所借的借款用于买车、在外汇平台炒外汇,交公司房租等。
6.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告人曾新杰购买理财产品,后被告人曾新杰将该钱款还清的事实。
7.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曾新杰购买理财产品,后被告人将该钱款还清的事实。
8.相关多份借款协议及农业银行刷卡小票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00万,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后再签订多份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2日续签到2017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朱某某刷卡100万至上海**管理公司的账户内。
9.借款协议二份证实,2017年4月29日朱某某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万,期限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年息7%,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后于2017年7月28日续签了该份借款协议。
10.车辆抵押转让协议及提供的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受让方出借的资金,匹配宝马GT车牌号浙G****7抵押对价为25万(原价54.6万),捷豹XJL牌号浙F****6抵押对价为75万(原价159.8万),**公司无法偿还受让方资金时,车辆全权由出让方处置来清偿本息,若受让方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受让,须于2016年12月22日将上述对价100万到指定账户的事实。
11.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新杰就牌号为浙F****6的小型轿车进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的事实。
12.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新杰所收取的赃款去向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曾新杰到案的过程。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新杰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曾新杰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借款150万元,承认该些借款没有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但否认其诈骗的主观故意。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新杰承认基本借款事实及赃款的去向,但否认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新杰现关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及审计报告书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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