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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昆林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曾昆林,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昆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曾昆林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曾昆林在洋溪镇平瓦厂安置小区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3克左右冰毒给刘某某,并要刘某某将钱转给曾某甲,刘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130元人民币给曾某甲。

2.2019年7月18日,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昆林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曾昆林,曾某乙后按照曾昆林要求(已判决)在洋溪镇平瓦厂安置小区曾某甲住处,将约0.4克冰毒送到交给刘某某。

3.2019年7月23日,曾某乙按照被告人曾昆林的要求,在洋溪镇电影院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微信昵称叫“A某某”的男子,“A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人民币给曾某乙,曾某乙随后将这1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曾昆林;

4.2019年7月24日凌晨,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昆林求购400元冰毒和麻古,曾某乙后根据曾昆林的要求,在洋溪镇平瓦厂安置小区曾某甲住处,将约0.6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交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人民币给曾某乙,曾某乙通过微信将其中的200元人民币转给曾昆林。

5.2019年7月24日晚,曾某乙在被告人曾昆林的授意下,在洋溪镇白塘加油站附近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邹某某,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88元人民币给曾某乙。

6.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昆林要曾某乙贩卖300元冰毒给刘某某,曾后林在洋溪镇平瓦厂安置小区曾某甲住处,将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曾某乙,曾某乙随即将该3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曾昆林。

7.2019年7月27日,曾某乙联系被告人曾昆林称曾某某要购买冰毒,被告人曾昆林要曾某乙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曾某乙后在洋溪镇富丽城宾馆出口跟曾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曾某乙将约0.5克冰毒交给曾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给曾某乙,曾某乙将其中35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曾昆林。

2019年8月21日2时许,民警在洋溪镇富丽城宾馆8206房间内将被告人曾昆林抓获,并缴获其持有的麻古、冰毒疑似物。经称量、鉴定,从曾昆林处缴获的麻古疑似物重0.76克,冰毒疑似物重4.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昆林及同案犯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昆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昆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昆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曾昆林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曾昆林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曾昆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越平

检察官助理:邓 江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昆林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8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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