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昭强、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曾昭强(曾用名朱伟强),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居委会市**厂宿舍****。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社区**责任区**号**栋**门**,现住湖南省新邵县**家属楼。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圆整;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昭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曾昭强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曾昭强12次贩卖海洛因给贩毒人员黄某某,数量达25克,其中13克未遂;曾昭强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数量约2克,其贩卖毒品既遂的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下午,黄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海洛因,王某某居中让曾昭强与黄某某联系上,黄某某微信支付给曾昭强1100元毒资,曾昭强购得海洛因l克,曾昭强从中分出约0.1克留作自己吸毒,之后在江北广场附近将剩余约0.9克海洛因交给黄某某。

2.2020年7月6日22时,黄某某又微信支付1000元毒资给曾昭强购买海洛因,曾昭强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l.5克,在江北皇家一号将其中的约l克海洛因交给黄某某。

3.2020年7月13日中午,黄某某微信支付2700元给曾昭强求购海洛因2克,后在曾昭强卧室,曾昭强、黄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约l克,黄某某将余下的1克多海洛因带走。

4.2020年7月14日中午,黄某某微信支付了700元给曾昭强,求购海洛因l克,之后两人约在曾昭强家附近见面,见面后曾昭强将黄某某带到家中,曾昭强、黄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随后黄某某支付了500元现金给曾昭强,黄某某将余下的海洛因带走。

5.2020年7月16日下午,黄某某微信支付2400元给曾昭强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随后在曾昭强家附近将毒品交给了黄某某。

6.2020年7月18日中午,黄某某微信支付2400元给曾昭强购买了海洛因2克,随后黄某某与曾昭强在曾昭强家中共同吸食了海洛因约0.4克,余下约1.6克被黄某某带走。

7.2020年7月20日上午,黄某某电话联系曾昭强求购1克海洛因,并微信支付了1200元,后在曾昭强家里两人共同吸毒了约0.4克海洛因,余下约0.6克海洛因被黄某某带走。

8.2020年7月20日晚上,黄某某再次联系曾昭强购买1克海洛因,并微信支付了1200元,之后曾昭强在家楼下将毒品交给了黄某某。

9.2020年7月22日上午,刘某某微信联系黄某某帮忙购买1克海洛因,并微信支付1200元,后黄某某以2400元从曾昭强处购买了海洛因2克,约定在邵阳市塔北路发动机厂门口交易,随后刘某某开车将黄某某送到发动机厂门口,曾昭强将2克海洛因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取到毒品后分了1克海洛因给刘某某。

10.2020年7月26日下午刘某某向曾昭强求购海洛因,曾昭强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l克,次日下午,曾昭强约刘某某在其家楼下见面,曾昭强将1克海洛因分出约0.85克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支付给曾昭强1200元。

11.2020年7月28日中午,曾昭强再次在其家楼下贩卖海洛因约l克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支付了1200元给曾昭强。

其贩卖毒品未遂的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下午,黄某某发微信给曾昭强,向曾昭强求购7克海洛因,并微信支付了毒资6300元,遂后王某某陪同曾昭强去购买毒品,但未购得毒品,曾昭强通过王某某将6300元返还给了黄某某。

2.2020年7月9日晚上,黄某某微信支付了3250元给曾昭强,求购海洛因2到3克,价格为1100元每克。随后,曾昭强在一个外号叫“**伢子”处试吸了一下毒品,曾昭强认为毒品质量不好,未购买,返回家后,将毒资3250元退给黄某某。

3.2020年7月19日下午,黄某某联系曾昭强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并通过微信支付了4800元毒资。当晚曾昭强未联系到毒品,次日早晨回到家后将4800元毒资现金退还给黄某某。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2次帮助曾昭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8克,其中7克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7月4日下午,黄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海洛因,王某某居中让曾昭强与黄某某联系上,黄某某微信支付给曾昭强1100元毒资,曾昭强购得海洛因l克,曾昭强从中分出约0.1克留作自己吸毒,之后在江北广场附近将剩余约0.9克海洛因交给黄某某。

2. 2020年7月6日下午,黄某某发微信给曾昭强,向曾昭强求购7克海洛因,并微信支付了毒资6300元,遂后王某某陪同曾昭强去购买毒品,但未购得毒品,曾昭强通过王某某将6300元返还给了黄某某。

三、被告人曾昭强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曾昭强多次容留黄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中午,曾昭强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王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2020年7月14日中午,曾昭强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王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3.2020年7月18日中午,曾昭强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4.2020年7月20日上午,曾昭强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曾昭强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超市上的居民楼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重封存取样笔录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等;

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昭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昭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刘某某,数量达27克,其中13克未遂;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明知曾昭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陪同购买毒品,数量近8克,其中7克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昭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曾昭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曾昭强、王某某在部分贩卖毒品犯罪中系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曾昭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毕华

检察官助理:隆青德

2020年11月27

附件:

1.被告人曾昭强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