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曾昭涵,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曾昭涵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3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日释放。被告人曾昭涵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曾昭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昭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曾昭涵至本市姑苏区**桥小区、**浜等地,采用螺丝刀撬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共计作案4次,涉案金额共计金额人民币8247.1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昭涵先后至本市姑苏区**桥小区**幢**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嬴动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71.1元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浜**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弘德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40.20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浜**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电瓶1组。
2.201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昭涵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楼下,窃得覃某某停放在此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
3.201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昭涵先后至本市姑苏区**苑**幢**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48.5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苑**幢**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苑**幢**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鑫狮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678.4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苑**幢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
4.201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昭涵先后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东方之星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681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金箭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71.1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北侧车库,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新的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28.7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浜**号小区**幢西南侧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花某某停放在此的金箭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144.6元的电瓶1组;至本市姑苏区**浜**号小区**幢西南侧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新陵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813.5元的电瓶1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发票、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顾某某、覃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凌某某、邵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胡某某、雷某某、赵某某、花某某、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昭涵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昭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昭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昭涵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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