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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智敏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曾智敏,曾用名曾智宏,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于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智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系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智敏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冰毒)和甲基苯丙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智敏在郴州市北湖区**路**房**段辉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曾智敏在其租住的自建房附近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15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智敏在其租住的自建房附近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2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曾智敏求购毒品,两人在曾智敏租住的自建房楼下见面,段某某将300元现金拿给曾智敏,曾智敏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段某某。两人刚交易完,即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曾智敏身上缴获了毒资现金300元,从段某某身上缴获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5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0.05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曾智敏的出租房铁柜抽屉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六包(分别净重49.83克、247.58克、10.07克、99.71克、4.88克、4.8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3.30克),在曾智敏的出租房床头柜糖盒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18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小包(分别净重0.37克和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实物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智敏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手机微信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智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数量达422.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智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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