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本华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秋节前后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曾本华为修建自家房屋隔热层,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被害人曾某某位于广昌县**乡**村**村小组的“***及***”自留山(**水库山场)。在未经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曾本华擅自使用事先准备的手工锯和镰刀盗伐曾某某的杉树制成二至五米长的杉原木。截止案发,除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一棵杉木尚未及时运下山,曾本华驾驶三轮车已将其余杉原木全部运回堆放在自家厨房门口。
经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聘请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曾本华擅自在***及***场(**水库山场)砍伐的杉木数量为59株,立木蓄积3.762立方米,折合出材2.6321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曾本华主动缴纳1000元生态修复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本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7.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本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本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本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兴
附:
1.被告人曾本华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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